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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公告-浙江省殘疾人就業辦法

發布時間:2022年05月30日 點擊數:

浙江省殘疾人就業辦法

(20146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3號公布  20212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修訂  自20148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浙江省殘疾人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就業實行集中就業與分散就業相結合的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與監督。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殘疾人就業調查、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幫助、支持殘疾人就業。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

鼓勵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其殘疾人職工應當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一般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職工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工種、崗位、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並對其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進行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建設。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殘疾人職工在晉職、晉級、崗位聘任、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同其他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條 一般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殘疾人聯合會報送本單位職工總數、殘疾人職工名冊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等資料。

第九條 一般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實際差額人數依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條 對殘疾人能夠勝任的崗位,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殘疾人。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帶頭安置殘疾人。

除特殊崗位外,任何用人單位不得額外設置限制殘疾人報考、應聘的條件。未達到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的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專設招錄殘疾人的崗位,並可以給予放寬開考比例等傾斜政策。

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指導、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制訂工作方案,逐步提高殘疾人職工在職工總數中的比例。

第十一條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財政補貼、獎勵。

第十二條 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和自主創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創業補助、貸款貼息、經營場地照顧、社會保險補貼等扶持,並落實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和供銷社、金融機構等,應當對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殘疾人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相關幫助。

對殘疾人較多的農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等,給予一定的資金扶持,具體辦法按照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相關團體、企業為殘疾人提供支持,幫助殘疾人通過網絡服務、電子商務、來料加工等途徑,實現居家就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社區、村殘疾人服務崗位應當優先用于安排符合條件的殘疾人。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康複機構和政府興辦的相關服務機構設有保健按摩科室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聘用有從業資格的盲人按摩人員。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和條件,建立殘疾人庇護性場所,組織安排智力、精神殘疾人及其他重度殘疾人從事簡單勞動和康複訓練,並給予必要的生活照料。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采集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等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服務的信息,會同財政部門制訂殘疾人庇護產品和服務的政府采購清單。政府采購單位應當根據同類產品或者服務的實際需求量,確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納入清單的產品、服務。

第十八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主要用于殘疾人職業培訓以及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具體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市縣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一定比例上繳省級國庫,實行省級統籌使用。

各級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扶持職業培訓機構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培訓。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調查殘疾人的就業意願,確定殘疾人需要的培訓項目,對培訓情況進行跟蹤評估,提高培訓的針對性、可選擇性和實際效果。

第二十條 殘疾人聯合會及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和用人單位提供下列服務:

(一)匯集、發布殘疾人就業需求與用人單位崗位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和技能競賽;

(三)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谘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複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為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關服務;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加強殘疾人就業狀況的調查和統計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共享相關信息數據。

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進行殘疾人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與失業統計;經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還可以進行殘疾人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殘疾人職工的實際需要免費提供盲文、手語等支持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81日起施行。200361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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